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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3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沿桑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庙附近,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蒲某会相撞,造成蒲某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直属一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蒲某会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蒲某会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尹某、郭某、邓某、何某、黎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小型轿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王某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到案情况说明、电话通信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