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寇剑铭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寇某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系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监察室主任,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寇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副主任(主持工作),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以下简称二院骨科)、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二院骨科非法收受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为其在医用耗材销售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寇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二院骨科副主任(主持工作),利用职务便利,直接经手收受齐创公司业务员胡某给付的回扣款,并将该款在骨科内部进行分配,其个人分得约人民币2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及个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单位二院骨科辩称,被告人寇某某主动投案自首,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且事发之前已经上交非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可,但是主动自首,且在事发前主动退掉部分非法所得,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非法收受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为其在医用耗材销售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寇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东院区)骨科副主任(主持工作),利用职务便利,直接经手齐创公司业务员胡某给付的回扣款,并将该款在骨科内部进行分配,其个人分得约人民币20万元。另查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连510交纳违法所得213000元,被告人寇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单位18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国庆后开始担任二院骨科副主任,主持工作。2009年底开始使用连云港齐创公司代理的器械,由齐创公司按照进口器械15%、国产20%的比例给予其回扣。拿到回扣后在小组内部医生之间进行分配,先后收受齐创公司给科室的贿赂40万元左右,自己分到20万左右。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他是齐创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在二院骨科推广齐创公司的骨科医疗耗材。从2009年12月开始到2012年12月份先后送给二院骨科40余万元医疗回扣,送回扣时都是和骨科主任寇某某联系。2009年到2011年3月份是按照15%的比例,2011年3月后因为回款不及时,就按照产品销售价格的10%给骨科回扣,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送。证人朱某证言,证明他是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从2009年底到2012年底,胡某联系二院骨科开展业务。公司有跟台记录,根据这个记录来统计胡某的具体业务量及支付包括医生回扣在内的业务提成。证人凌某证言,证明她是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会根据业务量按比例给医生回扣,具体数额可以根据跟台记录计算。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在2009年至2010年6月间在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市一院、二院的销售业务,在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她带过业务费给二院有关人员。证人贾某证言,证明他是二院骨科医生,从2009年开始,寇某某担任骨科副主任(支持工作),负责骨科全面工作。他们组正常只使用齐创公司的产品,从2009年底到2012年底陆续从寇某某处分得齐创公司给予的回扣,约11万元左右。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二院骨科医生,平时主要是协助寇某某收治病人、做手术,他们组正常只使用齐创公司的产品,自2009年到2012底,陆续从寇某某处分得齐创公司回扣约3万元。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二院骨科医生,平时主要是协助寇某某收治病人、做手术,他们组正常只使用齐创公司的产品,自2009年到2012底,陆续从寇某某处分得齐创公司回扣约3万元。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寇某某的自然状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情况说明,证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东院区骨科系其下设科室。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聘任及岗位职责文件,证明寇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担任骨科副主任及科主任工作职责。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单位存入连510账户213000元。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单位人民币187000元。江苏齐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用耗材采购汇总及内固定物品使用清单,证明该公司器械在被告单位的使用量及金额。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2日本案被告人寇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回扣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收取并组织回扣款的分配及使用,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及被告人寇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及被告人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上交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东院区)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寇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对已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4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李正美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