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6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阳明通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阳明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6885号罪犯马阳明通,女,1993年出生,佤族,国籍不明,初中文化,原住缅甸掸邦东部大央市邦派村,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七日作出(2012)昆刑三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阳明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4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以(2015)昆刑执字第7449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阳明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阳明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阳明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阳明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5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