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德与陈国庆、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陈国庆,张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423号原告:李德。被告:陈国庆。被告:张云红。原告李德与被告陈国庆、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被告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庆、张云红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李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7月15日未还本息共计23200元。现被告电话不接,找不到人,故起诉至法院。陈国庆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本金2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了,利息没有给过。自2014年8月25日借款开始,陈国庆每个月基本还1000元,有时是转账给李德,大部分是现金还给蔡某,转账的可以提供转账记录,但是现金的没有收条或者相关凭证。张云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国庆、张云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国庆向原告李德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于小孩上学,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10月25日,月利率2%。被告张云红在上述借条签字担保。2016年8月23日,原告李德持上述借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庆向原告李德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借款本息的偿还数额如何认定。被告陈国庆主张,2014年4、5月份,陈国庆做花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葛美娟向瑞银创投公司的蔡某借款60000元,葛美娟、窦春兰作为担保人,借款后3个月后,陈国庆连本带息都还清了,但是蔡某当时并没有给借条原件退给陈国庆。陈国庆随即又向蔡某借了60000元,陈明、印某作为担保人,这笔借款没有还清。2014年8月份,因为小孩开学需要学费,陈国庆又借了20000元,借期两个月,蔡某说债权人直接写李德的名字,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陈国庆当时听李德说他是瑞银创投公司的合伙人之一。这20000元借款,自借款开始,陈国庆每个月基本还1000元,大部分是现金还给蔡某,还有一部分是按照李德提供的银行账号直接通过银行柜员机现金汇给李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国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8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现存)、2015年10月5日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现存)、2016年7月31日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陈国庆于上述时间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元、800元、1800元。2、证人印某到庭陈述,其与陈国庆系朋友关系,陈国庆向蔡某的60000元借款是由印某提供担保的,该6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借条蔡某没有退给陈国庆。陈国庆后来又因为小孩上学向蔡某借了20000元,每个月要还1000元。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印某陪陈国庆到蔡某位于市一高附近的家中,还了两次1000元现金给蔡某,没有打手续,另外也有到蔡某的公司去还过钱,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原告李德质证认为,三份转账凭证是事实,确实是还的本金,证人蔡某陈述的不是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李德提供其工商银行借记卡(即陈国庆提供的还款凭证所载明的李德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流水明细。经梳理发现,被告陈国庆已主张的三笔还款均在流水上有体现,被告陈国庆主张另有几笔1000元左右的往来(现存,均无备注)也属于其还款,但原告李德对此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国庆主张20000元借款本金均已偿还,但其仅提供了3500元的还款凭证,对于其他还款,仅有证人证言及其单某,不足以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但原告李德在起诉时,亦回避了被告陈国庆3500元转账还款的事实,有违诉讼诚信。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案涉债务已约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云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庆、张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借款本金165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17日,以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0月4日,以本金19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7月30日,以本金183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6500元为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国庆、张云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吕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力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