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贤良与朱辉、徐建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良,朱辉,徐建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吴贤良,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辉,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被告:徐建媛,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朱辉的前妻。原告吴贤良诉被告朱辉、徐建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于2015年8月11日中止审理。2016年7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徐建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辉、徐建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辉于2014年6月7日因在外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均按2分计算,借款利息按三个月付一次。但借款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之后就分文未还。被告朱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徐建媛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离婚证复印件。辩称:朱辉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朱辉个人债务,应由朱辉个人承担。理由:一、朱辉所借债务并非是为了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二、我与朱辉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是说我对朱辉的借债完全不知情,借条是原告和朱辉签订的,而且借款的时候又是以帮人借款为名义,原告借款时明确知道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朱辉借债目的并非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朱辉在信用社工作,年收入有20万元左右,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才13851元,其工作收入已超出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几十倍,朱辉在短短时间内借款100万元也绝不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四、我并未分享该债务的权益;五、朱辉的举债行为系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应以行为相对人即朱辉为债务人,我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称朱辉借钱是用于帮其大哥生意周转问题显然与其主张是夫妻债务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有责任对朱辉的借款用途和该款项的走向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5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朱辉账户的事实;2、2014年6月7日被告朱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二分。3、原告自认被告朱辉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6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时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辉向原告吴贤良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吴贤良要求被告朱辉归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媛认为被告朱辉借原告款项系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朱辉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辉所借款项系与被告徐建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徐建媛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朱辉、徐建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辉、徐建媛欠原告吴贤良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至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尤午审 判 员 章玉娟人民陪审员 余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