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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扣玲,民汇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71112号原告:王扣玲,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汇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乳山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建英。原告王扣玲与被告民汇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王扣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扣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