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富强与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富强,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1号原告:吴富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康琼,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吴富强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5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015年11月,共2年)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1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36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3月在被告鑫鹏公司上班,公司一直未给我购买社会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7月份停产,按公司要求继续值班,2015年10月、11月工资未支付。我2015年12月18日向夹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我不服夹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仲裁决定,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1、原告提出因被告拖欠工资,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2、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明确为2个月×2700元/月=5400元;3、将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失业补偿金明确为失业保险金。被告鑫鹏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2、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载明:“中干车间(部门、科室)2015年10-11月(未发工资)……吴富强10月2520、11月2880、小计5400……”。被告鑫鹏公司在该未发工资明细表上加盖了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夹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杜冬梅等5人:杜冬梅、吴富强等5人2015年12月18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上述证据:1、劳动合同及被告鑫鹏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2、夹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鑫鹏公司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审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3日,被告鑫鹏公司委托余康琼作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向余康琼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余康琼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1、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1)原告提供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是我公司财务制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所载明的工资情况,除我公司经过重新核实最终确认的以外,其余部分都是不真实的,所以应当以今天我们书面陈述的认可的金额和人员为准。2)认可原告系我公司的工人;3)原告主张我公司欠其2015年10、11月工资不认可;4)对原告诉我公司社保金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要求工龄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余康琼在情况说明尾部签字确认;2、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鑫鹏公司拖欠原告吴富强的工资确定为20501元,其中:2014年12月3591元、2015年1月310元、2015年2月280元、2015年5月3720元、2015年6月3600元、2015年7月3240元、2015年8月2880元、2015年9月2880元;3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度的工伤保险;4、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5年12月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一、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4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龄补偿金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5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原告吴富强要求被告鑫鹏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欠款5400元提供了加盖被告鑫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被告鑫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琼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原告提供的未发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了认可,并认可该明细表系被告财务制作,但对明细表上所载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己2015年10月、11月工资5400元,提供了由被告财务盖章确认的未发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对该明细表上的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欠款5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及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由原告提出解除后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结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15年11月)经济补偿金54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表上所载明的原告2015年12月1日前10个月的正常工资数额,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590.1元/月[(2014年12月3591元+2015年1月310元+2015年2月280元+2015年5月3720元+2015年6月3600元+2015年7月3240元+2015年8月2880元+2015年9月2880元+2015年10月、11月5400元)÷12个月],对原告吴富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确认为2个月×2590.1元/月=5180.2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在社会保险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原、被告双方对社保费欠缴部分发生的征缴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社会保险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6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因此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富强与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富强2015年10月、11月工资5400元;三、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富强经济补偿金5180.2元;四、驳回原告吴富强要求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夹江县鑫鹏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松斌审 判 员 杨楠青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璜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