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贾志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贾志宏,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953号原告:刘军,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贾志宏,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在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吕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军与被告贾志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据贾志宏的申请,依法通知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贾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志宏给付欠款2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贾志宏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款共计66400元,被告贾志宏陆续支付工程款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4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志宏辩称,我对原告刘军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补充协议及欠款数额都认可。但所欠工程款应该由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我只是该公司的职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工程收尾时公司把刘军所做的工程的账务接回来,由我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不应由我个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份开始,原告刘军在甘其毛都镇酒吧街C区9号楼、10号楼做水电工程。2014年11月15日,被告贾志宏与原告刘军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原告刘军的工程尾款为43200元,新增项目款23200元,两项合计66400元。工人入场先付10000元生活费,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工人撤场付30000元,余款26400元在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等内容。原告刘军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完工。被告贾志宏陆续给原告刘军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余款264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为:所欠工程款26400元是由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贾志宏个人承担。原告刘军依法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应由被告贾志宏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贾志宏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志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工程款应由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志宏承认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及原告刘军所做的水电工程已完工,剩余工程款264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贾志宏作为协议相对方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宏给付原告刘军工程款2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内蒙古明轩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贾志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 高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