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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787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杰,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4日生育女儿周某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在子女教育和家庭经济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母亲,派出所为此出警两次,村里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6年3月,双方在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也缺少沟通、交流,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周某春,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感情很好。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受到了其母亲和姐姐的影响支配。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有充分的了解,对子女教育的观点不一致很正常,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吵架、打架,只是有过一次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吵架时,打烂了玻璃,派出所出过警,这也只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纠纷。原告可能是性格原因,不善于与人沟通交流,加之被告以在外打工,双方之间沟通交流更少。原告所述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愿意搞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4日生育女儿周某春。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户口复印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但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其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只要今后双方多加理解和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搞好可能的,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