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玉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玉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689号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前园村一号楼2门306309。法定代表人王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贞,女,195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玉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豪信花苑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6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1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方法,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证据二、豪信花苑服务内容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解除了合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证据三、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豪信花苑912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1.84平方米。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别墅2.6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豪信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豪信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豪信花苑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为被告所接受,被告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结合原告主张的服务期限,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和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346.82元(2.6元/月/平方米×181.84平方米×24个月)。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111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故本院酌减原告应收取的物业费为其主张费用的80%,即8889.6元(11112元×80%),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天津信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朱玉贞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奇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