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巩灵香与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灵香,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262号原告巩灵香,女,196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巩小雪(原告侄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0001XXXX。法定代表人崔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启辉,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灵香与被告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禽育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小雪、苟波,被告家禽育种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启辉、贾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灵香诉称: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安排在陕西渭南种鸡场担任厨师一职。2013年12月31日巩灵香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4月2日,巩灵香被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X级。原告工伤至今,被告谎称与原告调解,故意拖延时间并在调解过程中非法录取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但一直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受伤后,身心遭受巨大压力,无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仲裁委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工伤保险是由单位向社保部门交纳,个人是不缴费的。故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得而知。即使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赔偿仍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办理过关于工伤赔偿的任何申请,以致原告的权益难以实现,故应当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医药费、二次手手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伙食补助费。仲裁委不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仲裁委所认定的经工伤部门核准的说法。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医药费288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718元、帮助原告处理工伤事情的亲朋好友到北京期间发生的伙食费938元。被告家禽育种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企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而再次就业存在一定困难的补偿,这是法律对其的定义。原告是法定退休终止,已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在法律上不存在再次就业的问题,原告不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巩灵香在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任职种禽部陕西渭南场厨师岗位。2013年12月31日在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停工留薪期截止2014年6月30日满。在此期间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医疗期待遇。医疗期满后公司书面通知其返岗并经本人签收确认。本人在未提供相应不能上班的假条的情况下,无故不返岗上班,按公司规定应当作旷工除名处理,公司给予辞退,在此期间员工本人也向公司提出辞职。考虑到其未作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不能做减员,公司停发其工资,但社保公司正常承担。公司为其承担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共计19018.54元。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协助其伤残鉴定,让其配合提供相应材料,员工不配合,一直不提交。后劳动局下发通知让其在当地作伤残等级鉴定。之后,被告又与员工本人及家属沟通为其申报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让其提供工伤证及未报销医药费等,但原告迟迟不予配合。工伤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给其垫付医药费4242元,原告保留追索社保损失及垫付的医药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巩灵香为家禽育种公司陕西渭南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巩灵香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4月14日,巩灵香被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在2014年12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X级,确认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巩灵香受工伤后一直未提供实际劳动,并于2015年7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家禽育种公司为巩灵香交纳了2010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7月1日,巩灵香向家禽育种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认为家禽育种公司自其发生工伤后一直未能按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拖欠2014年工资,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将于2014年7月3日离职。家禽育种公司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巩灵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在渭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渭南市临渭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渭南市临渭区妇幼保健院二次手术治疗。巩灵香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医药费数额为2857.94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医药费17601.02元,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手术费为8403.32元。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准,工伤医疗报销费用已经支付给家禽育种公司。巩灵香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庭审中,家禽育种公司提交录音,证明公司为巩灵香垫付医药费4242元。录音中家禽育种公司员工高佳楠称其给巩灵香垫付了4242元,因结婚着急用钱,所以催要。录音中巩灵香爱人表示肯定会还,但是现在困难没钱。巩灵香称该笔欠款是巩灵香个人对高佳楠的欠款。家禽育种公司称该笔欠款后续由公司承担,但截至庭审结束,公司并未支付给高佳楠。巩灵香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家禽育种公司称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但双方去核算时,社保机构未为其核算。巩灵香主张家禽育种公司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3个月以及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1个月的护理费。家禽育种公司认可停工留薪期间未安排人对巩灵香进行过护理。巩灵香主张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停工留薪期,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3197.3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提交了银行工资存折明细。工资存折明细显示巩灵香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家禽育种公司对工资存折明细真实性认可,称巩灵香的停工留期为6个月,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巩灵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此,家禽育种公司提交了工资单以及银行打卡记录。工资单及银行打卡记录显示家禽育种公司按照巩灵香的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扣除保险后发放了其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2014年1月份发放了2152.64元(2014年1月份发放了绩效工资172.93元),2014年4月发放了2-4月的工资5547.85元,2014年5月发放2117.84元,2014年6月发放1907.84元,2014年7月份发放了476.52元。巩灵香对工资条及银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2013年的实发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该笔费用为护理费,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家禽育种公司称巩灵香的工资由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因在停工留薪期间,故没有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巩灵香认可工资由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组成,但称还有伙食津贴和驻场津贴等。经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科核算,巩灵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6元。巩灵香和家禽育种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巩灵香主张工伤就医期间本人及亲属的交通费(本人交通费447元,亲属交通费5553元),巩灵香未提交其本人的交通费票据,447元亦为估算。另查,巩灵香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禽育种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日至1月27日医疗费17601.02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医药费2587.94元、2015年4月23日至5月29日二次手术费8403.32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77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75.7元、住院护理补助1890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交通费1580.2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9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巩灵香的全部仲裁请求。家禽育种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巩灵香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辞职申请书》、工资单及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巩灵香于2014年7月1日向家禽育种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巩灵香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医药费数额2857.94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医药费17601.02元已经核准报销,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亦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故家禽育种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巩灵香与家禽育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伤医疗费用,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包含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工伤医疗补偿,故本院对巩灵香主张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手术费8403.32元不予支持。家禽育种公司称公司为巩灵香垫付了医药费,但其并未要求在本案中解决,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巩灵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住院23天,故家禽育种公司应当支付巩灵香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巩灵香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家禽育种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银行打卡记录,其已经支付巩灵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巩灵香虽称该款项为护理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巩灵香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巩灵香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等,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故家禽育种按照实发基本和岗位工资发放巩灵香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家禽育种公司无需再支付巩灵香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巩灵香主张家禽育种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3个月的护理费。家禽育种公司停工留薪期期间未安排人对巩灵香进行护理,结合巩灵香的伤情,巩灵香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巩灵香主张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采信该标准予以计算。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双方均认可巩灵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0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巩灵香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758元。巩灵香主张的本人及亲属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巩灵香主张的住宿费及亲朋好友处理工伤发生的伙食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巩灵香与家禽育种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发生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1个月的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巩灵香医疗费用二万零四百五十八元九角六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伙食补助费六百九十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护理费七千五百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六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巩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灵香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禽育种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