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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昆建,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昆建,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0010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3-5。法定代表人:丁鹏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昆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杨玲,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公司)诉被告汪昆建、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昆建、杨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偿还到期利息11550元;3.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方式为逾期天数×逾期金额×本合同约定执行利率×150%,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4.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昆建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昆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按照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还款;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提前到期条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被告杨玲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汪昆建从2013年8月24日起开始不予正常还款,目前借款已到期,除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昆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汪昆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款项划入汪昆建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中列明的数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何到期款项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款项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加息,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还款计划表》列明,汪昆建应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共计16500元。同日,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杨玲签订《保证合同》,杨玲自愿为汪昆建向润通公司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或所产生的所有及任何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债权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2013年4月24日,原告润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本金15万元汇入汪昆建的账户。同日,汪昆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润通公司与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委托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润通公司认可被告汪昆建已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950元,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均视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通公司与被告汪昆建、杨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汪昆建提供了借款15万元,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汪昆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1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汪昆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杨玲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杨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1%,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65%)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本案诉讼系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二、被告汪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550元;三、被告汪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四、被告汪昆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人民陪审员 邓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