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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8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862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平毅、武健谊,分别系广东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灼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滨宏、梁剑标,均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蒂森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粤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粤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毅、武健谊,被告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公司诉称:一、合同的基本约定。1、双方约定的买卖电梯及价款情形。粤电公司、蒂森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所涉13台电梯设备价款及安全工程款共计13998800元。2、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电梯设备款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款预付款:蒂森公司向粤电公司提交履约银行保函和支付申请,粤电公司在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1399880元。第二期排产款:蒂森公司向粤电公司提交支付申请,粤电公司在收到蒂森公司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2799760元。第三期到货付款,约定的全部电梯设备运抵并由粤电公司验收合格之后,粤电公司在收到蒂森公司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6999400元。第四期竣工验收款:本合同价款的20%,在完成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完成培训工作、移交全部设备和档案资料后按照合同审定价款进行结算。蒂森公司交付申请经粤电公司审批后,粤电公司在收到银行保函和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支付并退回履约保函。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若粤电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蒂森公司偿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的5%。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凡在执行本订货合同时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有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约定见《采购合同》是其他具体条款。二、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及纠纷发生情形:(一)、蒂森公司履行合同情形:1、采购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货物的交付义务与安装义务。合同所涉电梯于2014年8月27日全部验收合格,并在之后协助粤电公司办理了《电梯使用登记证》。至2015年9月前后,双方对该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办理了相关竣工交接工作。2、蒂森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致函粤电公司工程联系单:关于申请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项目竣工结算款,并附有审核确认的结算文件,验收合格的确认书(含调试报告)、粤电公司签收的验收、设备移交文件、培训完成证书副本、银行保函等,将涉及第四期竣工验收款项及增加工程款项支付的全部资料交付粤电公司,请求粤电公司支付竣工验收款项(第四期和增加工程款项)共3339377.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项249420.00元,安装款项309340元,共计2799760元,占合同价款的20%;另有增加工程款项539617元。至2015年12月25日,蒂森公司按照要求开具第四期款项和增加工程款项的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粤电公司。至此,蒂森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电梯货物的交付义务和安装义务及随附义务。粤电公司对蒂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予以认可,签收了上述全部文件。(二)粤电公司履行合同情形:1、对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粤电公司应当依时支付第一、第二、第三期款项,并在2016年1月9日前(收取蒂森公司发票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竣工验收结算款项(第四期和增加工程款项)3339377.00元给蒂森公司。2、粤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一、第二、第三期款项。3、但至2016年1月9日前,被告尚没有支付竣工验收款项(第四期)和增加工程款项)3339377.00元给蒂森公司。(三)双方发生纠纷情形:1、就粤电公司应在2016年1月9日支付竣工验收款项(第四期)和增加工程款项),蒂森公司多次催收,粤电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2、至2016年1月27日,粤电公司才支付1739377.00元给蒂森公司,尚欠160万元没有支付。3、蒂森公司此后多次请求粤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是粤电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至此,双方纠纷发生。三、粤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粤电公司拖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第21条2款违约条款的约定,粤电公司不仅要支付上述尚欠款项160万元,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粤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粤电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粤电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共逾期90天,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2%计算,违约金计算为160万元×3.2%×90天/360天=12800元。四、合同对纠纷处理的约定。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凡在执行本订货合同时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有效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目所在地即广州天河区,粤电公司注册地也在广州市天河区,故应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蒂森公司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粤电公司拖延付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是不成立的。蒂森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蒂森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粤电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60万元给蒂森公司;2、判令粤电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12800元(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0日,共逾期9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3.2%计算)给蒂森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电公司承担。被告粤电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相应的裁判法律规则。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名称虽为《电梯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依该《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1.1款的约定,其合同包括了“(电梯)安装、调试、培训、验收交付、技术服务、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电梯使用登记证》”,可反映蒂森公司于该《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电梯安装服务。再依《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甲乙方双方应按合同审定价进行竣工结算”,更可反映双方以电梯安装工程承包为合同目的,故应依其性质确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应按其具体的法律关系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二、粤电公司已向蒂森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未发生拖欠行为。依据《合同》约定,粤电公司经审核确认涉案项目合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704417元,扣除已付款11365040元以及粤电公司为蒂森公司在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雇佣人员伤亡事故垫付的赔偿金160万元,其应付款应为人民币1739377元,该项费用已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完结,粤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蒂森公司所诉的欠款事实。在前述结算过程中,粤电公司已事先通知蒂森公司有关扣款决定及依据,蒂森公司经粤电公司催促后,向粤电公司开具全部合同价款发票并受领了结算尾款,确认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双方依据《合同》产生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需特别指出的是,蒂森公司于本案起诉时,有意隐瞒其分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事先报粤电公司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雇佣人员张某坠落死亡的安全事故,更有意隐瞒粤电公司已代为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60万元的事实,且该代垫款已在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扣除后粤电公司已不再拖欠任何款项,蒂森公司试图通过隐瞒事实误导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并谋取不当利益。三、粤电公司在蒂森公司的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其分包单位雇佣人员张某伤亡事件代垫款项160万元具有充分的法律和合同依据。1、电梯安装为蒂森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蒂森公司选定上海舒上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上公司)为电梯安装单位。依据《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1.1款、第3条,以及《合同》(第二章《合同条款》第1条等的明确约定,蒂森公司承担的合同范围包括“(电梯)安装、调试、培训、验收交付、技术服务、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电梯使用登记证》”,相关合同条款已明确电梯安装为蒂森公司(合同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的合同义务。蒂森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与舒上公司签署《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项目自动扶梯外包板装潢分包合同》,将电梯安装装潢作业发包由舒上公司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蒂森公司应就分包单位的行为作为第一责任人直接向粤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章合同条款)第6.6.1款明确约定“乙方(蒂森公司)选定的电梯安装分包单位,须与乙方共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接受甲方、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等机构的共同管理,乙方应对分包一切行为负责,并督促分包单位及时完成合同义务”,另第6.6.2款约定“乙方选定的分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由乙方作为第一责任人向甲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甲方同时有权主张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约定明确了蒂森公司应就分包单位舒上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第一责任人向粤电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舒上公司作为蒂森公司选定的分包单位,其与蒂森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并履行,与粤电公司则无合同关系,粤电公司依据《合同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蒂森公司追索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蒂森公司可于承担责任后再向舒上公司追偿。3、舒上公司员工张某坠落死亡事件的责任应由蒂森公司、舒上公司共同承担,且优先由蒂森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直接向粤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1)如前所述,《合同》第6.6款已明确了蒂森公司应作为第一责任人就分包单位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向粤电公司承担责任,故粤电公司在其结算价款中扣取代垫赔偿金160万元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2)《合同》明确了蒂森公司应在张某坠落死亡事件中承担全部责任。依《合同》第2.4款约定“上述合同总价款为固定包干价……乙方在该价款内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和风险”,直接明确了蒂森公司的风险责任。《合同》第6.4.6款约定“乙方须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严格的全天候管理,并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登记,及时上报监理单位,进行汇总并统一管理,……”。《合同》第12.2.9款约定“负责施工安全,购买现场项目部人员和施工用机械设备的相关保险,并承担相关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第21.4.7款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含工程质量事故)的,除按国家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乙方必须依照下列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依照上述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第26.1款约定“电梯设备的所有保险费用和乙方派往现场进行有关服务人员的人身保险和其他险种,由乙方负责”。(3)为解决舒上公司员工张某坠落死亡事件,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安委办协调下,蒂森公司、舒上公司与粤电公司订立《协议书》,确认由粤电公司代为垫付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60万元,且明确“同意首先按照丙方与乙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份额,并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依据前述所引用的《合同》相关条款,蒂森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风险,并为分包单位履行合同的后果作为第一责任人向粤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粤电公司以蒂森公司为追偿主体符合合同约定。(4)依据《合同》第24.7款约定“事故索赔:乙方承担其及分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而雇佣人员的伤亡而导致的损失、开支或索赔,保证甲方免于上述损失、开支或赔偿”。舒上公司员工张某坠落死亡意外事件中,蒂森公司理应遵照合同约定免除粤电公司作为甲方的全部赔偿责任,则粤电公司代垫160万元的赔偿款后在其合同结算价款中扣款也符合该款合同约定。(5)于事故处理过程中,经粤电公司催促,蒂森公司并未能提供为进场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资料,后经了解到舒上公司并未为死亡员工张某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蒂森公司也未履行《合同》约定,审查舒上公司进场人员是否已按合同要求充分落实各种保险措施,此为扩大损失赔偿责任并导致粤电公司代垫赔偿金的直接原因,蒂森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粤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无论依《合同》、《协议书》,蒂森公司向粤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具有充分的依据。(6)事件发生后,死者家属纠集数十人到项目现场闹事,为避免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整体项目施工进展,粤电公司在政府安委办的协调下代为垫付赔偿金,其结果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从而减轻了蒂森公司进一步的赔偿责任,蒂森公司无理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粤电公司在蒂森公司的合同价款中扣取代垫款符合合同约定。1、依据《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应付款中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或其他乙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张某坠落死亡事故中,粤电公司仅为代垫赔偿的性质,所垫付的款项利益归于蒂森公司,故从其合同价款中扣取代垫款符合该款合同条款的约定。2、粤电公司扣款前,已书面通知蒂森公司,蒂森公司随后也向粤电公司开出全部合同价款的发票,且并未就粤电公司的扣款通过法律途径提出抗辩,应视为蒂森公司接受了粤电公司的扣款行为。3、蒂森公司与舒上公司之间另有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处置,不影响粤电公司针对蒂森公司的扣款,蒂森公司可于粤电公司扣款后,另行依据其与舒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其追偿。4、相关代垫款已扣取完毕,粤电公司已告知蒂森公司有关扣取决定,并于执行扣取代垫款后将尾款足额支付予蒂森公司,且扣取代垫款后,粤电公司已告知舒上公司要求其遵循与蒂森公司的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就死者张某意外坠落死亡事故的处理,粤电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恰当处理并终结。五、粤电公司保留继续追究蒂森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如前所述,蒂森公司选定舒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电梯安装分包单位,但未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为其进场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保险,甚至疏于管理,致使在舒上公司未为死者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还请死者张某进入施工现场工作,正是这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张某死亡事件中家属聚集闹事,从而扩大的损失赔偿后果。鉴于蒂森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行为、怠于处理事故责任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粤电公司将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进一步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于此声明保留全部追索赔偿的权利。综上,由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已明确指出乙方(蒂森公司)承担其及分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而雇佣人员的伤亡而导致的损失、开支或索赔,保证甲方免于上述损失、开支或赔偿”,现粤电公司就舒上公司员工张某坠落死亡意外事件代为垫付赔偿金人民币160万元,其直接的受益方为蒂森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粤电公司按与蒂森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实现扣款符合合同约定,蒂森公司也可遵循其与舒上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处理款项承担问题,但不能因此对抗粤电公司的扣款主张,因此,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蒂森公司针对粤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蒂森公司、粤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内容包括电梯采购、安装、调试、培训、验收交付、技术服务、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电梯使用登记证》以及售后维修保养服务项目,合同总价13998800元,包括但不限于电梯采购、安装、调试、验收交付使用和售后维修保养服务等全部费用。合同总价的构成包括设备购置总价12452100元及安装费用1546700元。每次支付合同价款,蒂森公司均应提出书面申请,粤电公司应在收到支付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核。粤电公司凭蒂森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发票或收据支付。预付款,蒂森公司向粤电公司提交履约银行保函和支付申请,粤电公司在收到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1399880元。第二期排产款:蒂森公司向粤电公司提交支付申请,粤电公司在收到蒂森公司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2799760元。第三期到货付款,约定的全部电梯设备运抵现场并由蒂森公司验收合格之后,粤电公司在收到蒂森公司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蒂森公司支付6999400元。第四期竣工验收款:在完成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登记证》和《安全检验合格证》、完成培训工作、移交全部设备和档案资料后按照合同审定价款进行结算。蒂森公司交付申请经粤电公司审批后,粤电公司收到提供的合同审定价款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证金,保函有效期从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满二年,但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后30个月和当期支付款项的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支付并退回履约保函。蒂森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0天内按约定提交履行保函,金额1399880元。因蒂森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得顺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项目采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模式,蒂森公司承担的安装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围。蒂森公司选定的电梯安装分包单位,须与蒂森公司共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接受粤电公司、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公司等机构的共同管理。蒂森公司应对分包单位的一切行为负责,督促分包单位及时完成合同义务。蒂森公司选定的分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向粤电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粤电公司同时有权主张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违约条款:粤电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蒂森公司偿付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的5%。蒂森公司逾期交付电梯设备的,每逾一天,按向粤电公司偿付逾期交货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额5%,粤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因蒂森公司原因造成粤电公司经济损失的,蒂森公司须赔偿粤电公司经济损失外,还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蒂森公司违约责任成立,须向粤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粤电公司有权从合同应支付给蒂森公司合同款中直接扣减,蒂森公司不得有异议。项下安全生产方面的违约责任有蒂森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一级重大事故处罚电梯价款5%,违约金数额不低于20万元,二级违约金不低于10万元,三、四级分别为5万元和3万元。蒂森公司及其选定的安装单位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蒂森公司赔偿。事故索赔:蒂森公司承担其及分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而雇佣人员的伤亡而导致的损失、开支或索赔,保证粤电公司免于上述损失、开支或赔偿等条款。2015年11月12日蒂森公司向粤电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关于申请竣工结算款,请款3339377元,其中设备款2490420元,安装款309340元,增加部分539617元,另有附件等。2016年1月27日,粤电公司向蒂森公司转付款项1739377元,余款160万元未付。对于上述160万元的扣减,粤电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5年8月20日的《关于执行电梯合同结算扣款的函》,明确蒂森公司承接工程中于2014年6月9日发生由蒂森公司分包单位舒上公司的员工在进行扶梯外包装饰过程中不慎坠亡的意外事故,于该事故中,粤电公司按各方协议代为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160万元,相应款已于2014年6月11日给付,该垫付款赔偿金予以扣回,并要求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1日的函件,再次要求办理结算手续;2、蒂森公司与舒上公司间签订的《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项目自动扶梯外包板装潢分包合同》(合同号20131209),约定由舒上公司施工粤电信息交流管理中心项目的整体装潢,合计价款51531元;3、2014年6月11日监理公司发送的通知单称基于发生事故要求蒂森公司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按事故处理好相应的善后工作;事故报告分析直接原因是进入危险区作业未采取高处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间接原因包括蒂森公司未经审批违法分包,安全管理不到位、技术交底不到位等。2014年6月10日的关于商定赔偿金会议纪要,到会人员包括粤电公司、蒂森公司、舒上公司、天河南安委办等,对事故发生后家属安抚,舒上公司对家属要求赔偿160万元作出说明。处理意见按照“先垫付赔偿后各自分担责任”的原则处理死者的赔偿问题;4、2014年6月11日的协议书,由到会单位包括粤电公司、蒂森公司、舒上公司、天河南安委办签章确定:1、三方同意由舒上公司按照160万元金额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粤电公司作为上述赔偿金的垫付方支付垫付款项;2、三方同意按赔偿协议约定分二次支付垫付赔偿金;3、三方同意由粤电公司代理人先行垫付赔偿金160万元;4、三方同意首先按照粤电公司、蒂森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电梯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事故关联方责任,确定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份额并承担各自责任。另附转账凭证确定2014年6月12日转付款赔偿金130万元,6月16日转付赔偿金3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蒂森公司认为涉及扣款160万元不予同意,认为垫付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蒂森公司、粤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包括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及承揽关系,但设备的安装是附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并以同一份合同予以体现,据此本案应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定,一并审理设备安装的承揽关系,粤电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在于粤电公司扣除160万元赔偿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本项目采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模式,蒂森公司承担的安装工程纳入总包管理范围。蒂森公司选定的电梯安装分包单位,须与蒂森公司共同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接受粤电公司、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公司等机构的共同管理。蒂森公司应对分包单位的一切行为负责,督促分包单位及时完成合同义务。蒂森公司选定的分包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由蒂森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向粤电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粤电公司同时有权主张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蒂森公司原因造成粤电公司经济损失的,蒂森公司须赔偿粤电公司经济损失外,还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蒂森公司违约责任成立,须向粤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时,粤电公司有权从合同应支付给蒂森公司合同款中直接扣减,蒂森公司不得有异议…事故索赔:蒂森公司承担其及分包商为履行本合同而雇佣人员的伤亡而导致的损失、开支或索赔,保证粤电公司免于上述损失、开支或赔偿”,据此由于蒂森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未经粤电公司同意擅自分包给舒上公司施工,相对粤电公司而言并未知晓或同意,并未改变施工单位或履约主体,其主体仍为蒂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赔偿金额160万元及付款方式由粤电公司先行垫付。作为电梯设备采购方的粤电公司,其合同义务为付款,而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方蒂森公司,其应承担的义务包括设备的提供及安装。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蒂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粤电公司的特别要求,包括施工单位的选聘等方面,据此在蒂森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粤电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导致并约定由粤电公司先行垫付款项160万元(粤电公司同意先行垫付款项,也是基于尽快解决事故的善后工作,以达到减少社会矛盾、恢复继续施工,减少因全面停工所造成更大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在履行上述合同中因蒂森公司给粤电公司所造成的额外支出,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范畴(不应作简单的借款处理)。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粤电公司依约从应付蒂森公司货款及安装款项中直接扣减(已发函扣减)并无不当,蒂森公司不得有异议,也符合事故索赔的条款约定。综上,蒂森公司请求粤电公司支付该扣减货款及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及该赔偿款项160万元的责任承担,属于蒂森公司私自分包的责任承担,依法应由过错方蒂森公司另循法律途径处理,而不应由无过错方粤电公司承担追偿义务和承担追偿风险、费用,反之有悖公平原则。对于上述合同履行的其他情形,蒂森公司未作请求,粤电公司未作反诉请求,本案均不作审处。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20元,由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纯人民陪审员 田  常  国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  毓  萍书 记 员 余颖蓉罗舜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