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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10月24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团鱼山”为其去世的父母上坟,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9.89公顷,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667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针对控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薛某某、曾某孝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妹妹张某某到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团鱼山”为其去世的父母等人上坟,被告人姚某某在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9.89公顷,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6671.3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安,如实供述了自已在上坟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7日14时许,汉寿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称,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团鱼山”发生了森林火灾。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2016年3月1日,姚某某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指认,3月5日,姚某某到汉寿县森林公安局主动交待了其为去世的父母上坟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此次火灾系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妹妹张某某到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团鱼山”为其去世的父母上坟燃放鞭炮时不慎引发的事实。引发山火后,张某某和姚某某两人扑不灭,张某某就下山喊人,路上碰到书记曾某甲,并告诉了起火的原因,要曾帮忙喊人救火。张某某和姚某某都参加了扑火,姚某某天快黑了才回家。5、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7日是大年三十,祭祖的人多,为防止引起山火,曾到“团鱼山”和“青山包”巡山。下午2时30分左右,从“团鱼山”跑下来一个女同志对曾说,她哥哥在山里祭祖炸炮竹搞起火来了,他们搞不熄,要曾帮忙喊人救火。曾立即用手机电话通知村民前来救火并赶往现场。当时火没能扑灭,过了约二三十分钟,又听群众讲,“青山包”那边也起了火。这两场火烧到一起了,直到下午6点左右才被扑灭。“团鱼山”被烧的山林松树和杉树是曾租的山地种植的。6、证人丁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薛某某、曾某孝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除夕下午2时多,余家桥村发生山火,并参加灭火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龙津村、排形村、沙洋坪“团鱼山”山林。火场着火点位于余家桥村“团鱼山”山林西南部坟地,姚某某父母地坟周围遗留有燃放鞭炮的残屑,有被烧毁的各种林木的概况,姚某某现场作了指认。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48.45亩(9.8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为346671.30元。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7日14时许,姚与其妹妹张某某到汉寿县太子庙镇余家桥村“团鱼山”为其去世的父母上坟,当时天气很好,姚在燃放鞭炮时引燃了周围的杂草,自已没有能力及时扑灭,火越烧越大,导致了森林火灾。后来来了很多人救火,姚也参加救火一直到太阳下山才回家。大火烧了多少面积,姚估计不出来,对火灾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姚是一个单身、残疾人,自已的生活也是政府帮助,没有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森林管理规定,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89公顷,直接经济损失346671.3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姚某某积极扑火,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