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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与史秀梅、刘振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秀梅,刘振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秀梅,女,80岁,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华,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鹿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现,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法定代表人梁英魁,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秀梅、刘振现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华、上诉人刘振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英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秀梅、刘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便做出判决。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土地,南与被上诉人的北围墙相邻,双方是邻居关系,上诉人所占位置是东营西街的公共土地,并非是被上诉人的土地,根据这次对农村房屋丈量的规定,是以围墙为边界,说明被上诉人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登记的,再者所标四至范围及坐标点米数都不明确。被上诉人的围墙是在建学校时就建起的,中途有过翻建,但地理位置没有动,就是原拆原建。如是你的使用范围,为何你不将你的围墙建到你的边界呢,有附近居民可以作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找到上诉人之夫生前留有签字画押的证据,现已找到,有了新证据,请求法院对刘计银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以辨真伪。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辩称,不动产的占有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证书予以确认,现双方诉争土地政府部门已确认给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拥有该土地的相应权利,上诉人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及时清理占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其他所有物品,交还原告土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1月1日,原告东营小学与被告史秀梅之夫、被告刘振现之父刘许银(现已故)就位于东营小学操场东北角教学(北)楼西边达成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四至,新盖门市南屋、西至西山墙、南至后墙、东至东山墙(北教学楼西围墙)、北至公路;承包期为10年,自1991年11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租金每年1200元,上打租金方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11月1前将全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如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承包期满,如被告继续承包,承包费另订,如果不再承包,被告投资承办的房屋设施全部带走;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订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5日鹿泉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石鹿集用(2015)第03-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明了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占地的土地尺寸。被告称,其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且与被告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并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石鹿集用(2015)第03-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被告史秀梅之夫刘计银所建房屋)系占用原告东营小学的土地。该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已无权占有原告土地。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将所建的南屋及设施全部带走,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清理占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其他所有物品,交还原告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未占用原告土地,且与被告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并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秀梅、刘振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所有物品清理完毕后交付原告土地。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史秀梅、刘振现提交证人马某、刘某、刘聚华的书面证言,欲证实上诉人房子没在学校范围以内,如果在学校范围内,那学校二次修建围墙为什么没有让我搬迁。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质证称,三份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应当是权利证书,而非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小学持有的石鹿集用(2015)第03-40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鹿泉区人民政府依法核准颁发的,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上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四至范围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1991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将部分土地出租给刘计银使用,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现合同早已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对租赁合同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史秀梅、刘振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秀梅、刘振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