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郑国存与李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存,李佐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624号原告:郑国存,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李佐友,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郑国存与被告李佐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佐友归还郑国存货款244164元。事实和理由:郑国存做木条加工,李佐友多次向郑国存购买,但每次均未结清货款。至2014年6月16日李佐友已拖欠贷款共计244164元至今未归还。李佐友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郑国存提交了销售清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佐友在2014年期间多次向郑国存购买木条,于2014年6月16日经结算向郑国存出具欠条,载明:欠郑国存货款244164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李佐友拖欠郑国存货款的事实清楚,因李佐友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李佐友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李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佐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国存货款244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元,公告费560元(郑国存垫付),由李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和兴代理审判员 宋祥宁人民陪审员 李佐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