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夏建兵、黄兴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32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负责人常雪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明。被告:夏建兵。被告:黄兴凤。被告:周荣林。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建兵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9000元,利息11804.1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合计本息110804.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兴凤、周荣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建兵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由被告黄兴凤、周荣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76%,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夏建兵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99000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兴凤、周荣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等均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2014年11月27日,被告夏建兵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建兵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兴凤、周荣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以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郭红兰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郭红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夏建兵,被告夏建兵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6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建兵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夏建兵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本金9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本金99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兴凤、周荣林对夏建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黄兴凤、周荣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黄兴凤、周荣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兴凤、周荣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建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兵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夏建兵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本金99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夏建兵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本金99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黄兴凤、周荣林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夏建兵、黄兴凤、周荣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章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