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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韦献超、卫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韦献超,卫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负责人:刘绍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韦献超,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麦卿(系韦献超之哥),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卫海平,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麦卿(系卫海平之哥),住河南省洛宁县陈吴乡西寨子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韦献超、卫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献超、卫海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韦献超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贷关系;2.韦献超、卫海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9517.26元(该数据暂算至2016年5月4日)及从2016年5月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确认其对品牌型号为东风、车牌号为豫C×××××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韦献超、卫海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韦献超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贷款人同意为借款人发放贷款58000元,用于购买东风轿车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韦献超以其贷款购买的豫C×××××号东风小型客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洛阳分行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韦献超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3906.22元,利息、罚息1978.04元。卫海平系韦献超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卫海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韦献超、卫海平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韦献超与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人韦献超已累计六次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洛阳分行要求解除借贷关系、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豫C×××××号东风小型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韦献超、卫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卫海平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韦献超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义务终止履行;二、韦献超、卫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3906.2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978.04元,自2016年5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对抵押物豫C×××××号东风小型客车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韦献超、卫海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申请费460元,合计1230元,由韦献超、卫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晓陪审员  郭治民陪审员  韩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