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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倪位琴与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位琴,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029号原告:倪位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该公司员工。原告倪位琴与被告何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位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寒玮,被告何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何磊驾驶苏F×××××号(临)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骥江东路与东兴街交叉口右转弯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M×××××号摩托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01.5元,其中被告何磊垫付4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院。2016年7月20日,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位琴发生交通事故致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左胫股关节半脱位,主要后遗左膝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误工费12948.7元(31077元/年×5个月)、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2元,合计10529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F×××××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期限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何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垫付款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余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垫付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围绕争议事实,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退休职工养老证(每月收入2000余元)、靖江市生祠镇大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村民丁月恒、倪位琴共有承包田3.98亩,由二人负责耕种)、丁月恒与倪位琴的结婚证等为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左膝关节存在病史(无相关依据),本次事故未对原告左膝造成影响,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退休收入,且事故发生时是农闲,所以本次事故并没有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的左膝在事故发生前是健康的。原告虽然退休,但承包田还需要耕种,农闲时也需要对农田进行经营管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其虽在农村有承包地,但不能说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多少的事实,对其要求按照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磊驾驶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照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磊按责赔偿70%。诉讼费和鉴定费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中含有救护车费3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扣减列入相应的赔偿项目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用药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部分费用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对其要求扣减的抗辩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综合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职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宜等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6911.4元(37173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849.9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为免讼累,被告何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位琴83081.9元(汇至倪位琴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的账户,账号62×××79),返还被告何磊2768元(汇至何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5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2元,合计1762元,由被告何磊负担1232元,原告负担53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何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