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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葛传兄与黄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葛传兄,黄揆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民特16号申请人葛传兄,女,生于1971年10月9日,住陕西省宁强县。委托代理人黎汉斌,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宗学,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黄揆,男,生于1991年8月19日,住陕西洋县。委托代理人何全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葛传兄与被申请人黄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葛传兄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汉斌、姚宗学,被申请人黄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葛传兄称,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违法,应依法撤销。事实与理由,1、本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2、申请人不是本案劳动用工主体,不应成为仲裁的主体。3、仲裁程序严重错误。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和通知,申请人没有参加仲裁。4、本案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不适用独任仲裁。本案裁决书只有公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5、裁决书没有对争议事实进行阐述,不符合裁决书的形式要件。6、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均为每天2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黄揆答辩称,1、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驳回葛传兄的申请。2、葛传兄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3、被答辩人认为该仲裁所涉事项非劳动争议无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具有主体资格。4、被答辩人称相关程序违法无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黄揆因与葛传兄、王清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葛传兄、王清支付黄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251434.76元。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做出宁劳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200×25×11);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48元(46348÷12×1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48元(46348÷12×12);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200×25×12);5、复查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79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30)、护理费4100(41×100)元、交通费800.5元、住宿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复查诊疗费428.34元,二次手术费987.92元)。以上总计215662.76元。二、驳回申请人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三、前述第一项款项支付清后双方即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016年6月24日,宁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葛传兄留置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同年9月28日,葛传兄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以下仲裁裁决,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虽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但仲裁标的额已超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终局仲裁。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葛传兄就本案争议劳动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传兄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葛传兄负担。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