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滕红伟与张郭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红伟,张郭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滕媛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2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红伟,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新疆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郭存,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湾县。上诉人滕红伟因与被上诉人张郭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红伟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张郭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搭架子,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200元,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2200元,利息909元,索款交通费300元,合计23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张郭存为被告滕红伟提供劳务,滕红伟欠其劳务费22200元未付的事实,有上诉人滕红伟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确认,故对于张郭存要求滕红伟支付欠款2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利息及索款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滕红伟称双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的证明,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滕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郭存劳务费22200元。二、驳回原告张郭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投递费64元,合计257元,由被告滕红伟负担。滕红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如约完成了脚手架搭设工作,上诉人也如约支付了劳务费36000��。按合同约定,剩余劳务费22200元应于工程结束、被上诉人将脚手架拆除后支付。但在2015年10月上诉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迟迟不拆除脚手架,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另行雇人拆除了脚手架,为此花费人工费16000元,故被上诉人未完成剩余工程,不应取得相应劳务费。二、原审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有一关键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给法庭,请求给予延期举证,一审法官当庭同意,要求上诉人下次开庭提出,但一审并未二次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6200元劳务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郭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滕红伟所说的拆除脚手架的问题不存在,因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已将工程干完,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后也书写了《证明》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2200元,且算账时有很多人在场。上诉人提出的拆除脚手架是在2015年10月份,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劳务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滕红伟提供证据:1、加强一审的电话录音证据:录音整理书面证据一份及U盘一个,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张郭存未完成工程,其主张的劳务费中包括拆除脚手架的钱,若被上诉人不折除脚手架,应将拆除的费用16000元扣除。2、张某1、张某2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拆除脚手架是其他人干的,且拆除费用16000元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张郭存质证称,1、打电话的真实性存在,但该电话是在双方算账,上诉人出具欠工程款的《证明》之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拆除脚手架,但拆除的费用不包括在之前所写的《证明》中,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张某1和张某2的《证明》不认可,因为本案欠劳务费的《证明》是2015年7月出具的,但张某1和张某2的《证明》所证实的拆除脚手架是在2015年10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滕红伟所提供的第一组电话录音的内容未能反映出上诉人在2015年7月23日所写的《证明》中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中的证人张某1与张某2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两人所写的《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郭存提供证据:证人张某3与郭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上诉人滕红伟与被上诉人张郭存对张郭存所干的工程经双方算账,扣除了拆除脚手架的费用后,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欠被上诉人张郭存劳务费22200元,本案被上诉人张郭存主张的费用中没有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另外,上诉人滕红伟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7月,后面的拆除脚手架的工程在2015年10月,与被上诉人的主张无关。上诉人滕红伟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中2016年7月23日的《证明》书写过程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人所称上诉人滕红伟不让被上诉人张郭存将工程干完不认可,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欠劳务费22000元中是否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张郭存提供的上诉人滕红伟在2015年7月23日出具《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是对被上诉人张郭存所完成的工程出具的欠劳务费的《证明》,不应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故对证人张某3与郭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滕红伟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郭存劳务费2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郭存主张上诉人滕红伟给付其劳务费22200元,有上诉人滕红伟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内容明确载明:“张郭存在滕红伟工地搭架子总共计:剩余人工费贰万贰仟贰佰元(22200.00)”。该《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郭存完成的劳务费用不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现上诉人滕红伟主张该劳务费中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以及拆除脚手架费用为16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上诉人滕红伟出具欠劳务费22200元的《证明》在2015年7月,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又证实拆除脚手架在2015年10月,故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张郭存出具的《证明》中包括拆除脚手架的费用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对上诉人滕红伟主张应当从应给付被上诉人张郭存的劳务费中扣除16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86元,由上诉人滕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潘宏代理审判员滕媛媛代理审判员拉扎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莉本法律文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如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