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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忠芳与陈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芳,陈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456号原告陈忠芳,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华,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陈忠芳为与被告陈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忠芳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芳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余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确认共计借款40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约定该借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未按时归还,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支付利息178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88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忠芳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发华向原告陈忠芳借款40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未按时归还,本纠纷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发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陈忠芳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发华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发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忠芳借款本金40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按照月息2分,即20‰计算,按月支付。如逾期,借款人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陈发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陈发华因经营所需,特向陈忠芳借到人民币肆拾万伍仟元整(405000元),上述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现金无异,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应无条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本案纠纷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陈发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陈忠芳催讨未果,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发华向原告陈忠芳借款405000元,并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利息计算、利息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陈发华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发华未及时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归还该40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侵犯了原告陈忠芳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陈忠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产生诉讼,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陈忠芳要求被告陈发华承担为催讨案涉借款所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芳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以40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为178200元)。二、被告陈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芳为催讨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9682元,减半收取4841元,由被告陈发华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琼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