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国荣与丛言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言滋,毕国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丛言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丛言滋因与被上诉人毕国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言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英的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产为丛言滋婚前个人财产。事实和理由:1、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生产村亭子街房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房屋系丛言滋父亲为其结婚准备,在结婚前其与父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婚后也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拆迁置换的文登区西壕街12号3单元506室出售后,用该售房款购买的谢家庄276号房屋也属于其个人财产。2、丛言滋与毕国荣婚后购买的房屋拆迁时拆迁利益全部给了三子丛军。毕国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丛言滋的上诉请求。2016年6月28日,毕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文登区龙山办谢家庄村276号房屋系毕国荣、丛言滋共同共有;2、丛言滋协助其办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言滋、毕国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0年前后结婚。2003年,丛言滋、毕国荣婚后居住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生产村亭子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以下简称17945号房屋)拆迁拆除后置换位于威海市文登区西壕街12号3单元506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因该安置房楼层较高,丛言滋、毕国荣居住不便,故于2003年10月13日将该房屋以118000元价格出售于案外人于军喜,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二人用售房款购买了诉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27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丛言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丛言滋名下,证号为:文城集用(99)字第090200121号。一审中,毕国荣主张其与丛言滋婚后共同购买17945号房屋。丛言滋辩称该房屋系其父亲购买后赠予其个人,并登记在丛言滋名下,但对此未举证证实。另查,丛言滋、毕国荣于2014年10月19日订立遗嘱一份,其中关于诉争房屋记载,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276号房屋正房四间、厢房七间,丛言滋、毕国荣各享有50%份额,由三子女继承、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案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生产村亭子街17945号房屋购得于丛言滋、毕国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丛言滋虽辩称该房屋由其父亲出资购买并赠予其个人所有,但对此未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丛言滋、毕国荣以夫妻共同所有的17945号房屋拆迁安置房的出售款购买的诉争房屋,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归二人共同所有。综上,毕国荣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丛言滋、毕国荣共同共有、丛言滋协助毕国荣办理共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丛言滋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街道办事处谢家庄村27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城集用(99)字第090200121号]为毕国荣与丛言滋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二、丛言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毕国荣办理上述房屋共有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丛言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丛言滋申请本院调取文登市正圆拆迁公司保存的丛言滋涉及案外人赵考名下的拆迁补偿协议,主张被拆迁人为赵考的房屋系丛言滋与毕国荣婚后购买,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全部给了三子丛军。毕国荣认可涉及拆迁的有两份拆迁协议,两份协议所涉房产原房主均为赵考,所谓给丛军的房子实际是南倒厅,丛军结婚时没有房屋,就将该南倒厅的拆迁利益给其补差价置换楼房。因丛言滋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17945号房屋系婚前其父亲购买后赠与其个人之事实无关,对丛言滋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一审证据查明,17945号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时间为1986年,登记户主姓名为丛言滋,人口为4人。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丛言滋主张该276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所有的17945号房产置换而来,系其个人单独所有,但对于17945号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之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丛言滋与毕国荣于1950年前后结婚及17945号房屋的房产证办理时间为1986年之事实,17945号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丛言滋、毕国荣夫妇于婚后以17945号共有房屋置换款项购买的276号房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丛言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丛言滋、毕国荣之三子丛军所得拆迁利益是何房屋置换、该房屋的权属如何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丛言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