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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伟宏与邹世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宏,邹世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989号原告:马伟宏,男,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邹世奇,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马伟宏与被告邹世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世奇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元,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计款170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货款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4月底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邹世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17000元,现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茶叶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世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世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伟宏货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被告邹世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涛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刘湘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