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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胡金阳与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阳,周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324号原告:胡金阳,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宰琦(系原告同事),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周建文,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胡金阳与被告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阳的委托代理人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被告周建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被告周建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胡金阳人民币10,000元整,因生意周转使用,约定银行四倍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借条上对于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周建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金阳借款10,000元。二、被告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阳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