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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7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张恩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旧垣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董事长。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郭庄村129号。法定代表人:蒋西孔,董事长。被告:冯斌,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红娜,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金罚息7.138921万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7.9715%,到期还本。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金罚息7.138921万元。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9715%,按季结息;以逾期三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9%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共计400万元。但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29日,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金罚息7.13892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交予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金罚息7.138921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未还本息额407.13892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86元,由被告枣强县雍雅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枣强县天意祥裘皮有限公司、冯斌、张红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