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XX与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567号申请执行人蒙XX。申请执行人蒙XX。申请执行人蒙XX。申请执行人蒙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XX。被执行人张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XX。申请执行人蒙XX、蒙XX、蒙XX、蒙XX与被执行人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蒙XX、蒙XX、蒙XX、蒙XX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567号。截止2016年5月8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蒙XX、蒙XX、蒙XX、蒙XX经济损失447758.69元(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38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XX自愿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案款1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定于2017年1月底前付清案款及案件受理费451642.69元,余下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案件执行费6675元,由被执行人张XX负担。三、如被执行人按时履行完上述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对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申请恢复对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即终结对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5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