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松柏与邓友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邓友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591号原告:陈松柏。被告:邓友良。原告陈松柏诉被告邓友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被告邓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天花、隔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21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立下欠条承认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在欠款还没有到期时已经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被告做工程,但工程出现问题。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写的欠条上的金额中还有21000元没有支付,主要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21000元,但因工程质量问题而被别人扣除的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天花、隔墙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立下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陈老板天花隔墙款总计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正),年前付壹万,余下明年6月份付清”。被告立下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的工程款21000元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就欠款21000元所承诺的履行期限即2016年6月前尚未届满,故对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外13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元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于2015年1月出具《欠条》所承诺的付款期限“余下明年6月份付清”即2016年6月份已届满,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装修装饰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友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松柏支付工程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原告陈松柏已预交),由被告邓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