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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有树、万有义被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有树,万有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有树,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犍为县。2016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有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犍为县。2016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万有树的妻子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万有树自己被房东被害人毛某某骚扰。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万有树和其弟弟被告人万有义从乐山犍为县老家来到双流区彭镇布市村毛某某家,要求毛某某赔礼道歉。毛某某对骚扰一事予以否认,并在和万有树、万有义交涉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随即万有树打了毛某某耳光,双方便发生抓扯、打斗。万有树、万有义一起将毛某某往屋外推,并在此过程中用拳头对毛某某进行殴打,致其骨折和门牙脱落。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序属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8月5日,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某、毛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公物鉴(法损)字[2016]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二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毛某某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可以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有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万有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