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建强与唐亮生、谢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强,唐亮生,谢贵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034号原告:唐建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亮生,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谢贵秀,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唐建强与被告唐亮生、谢贵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亮生、谢贵秀归还原告唐建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1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唐亮生承认原告唐建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按1分计算的事实,但认为其并未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贵秀辩称,这笔借款没有被告谢贵秀签名,因此对该笔借款被告谢贵秀不知情,不认可,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唐亮生认可的,其向原告唐建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唐建强现金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是否实际给付了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贵秀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0日,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亮生又陈述,借款是早几年就发生了的,2016年被告唐亮生还了利息后,重新写的借条;另外,本院在(2016)桂0324民初2033号案件中,还查明被告唐亮生、谢贵秀2016年2月10日在北海旅游,二被告均不在全州。因此,原告与被告唐亮生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唐亮生、谢贵秀于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一方对外的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唐亮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时间,虽落在被告唐亮生、谢贵秀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仅仅提交了被告唐亮生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以及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谢贵秀均提出异议,原告亦提交不出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原告与被告唐亮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亮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唐亮生可以自行向原告偿还。因原告举证不能,被告谢贵秀认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唐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