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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定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7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定前,男,1970年3月22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定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定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李定前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水东路交叉口200米处时因涉嫌酒驾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定前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定前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李定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李定前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水东路交叉口200米处时因涉嫌酒驾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定前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定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定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定前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定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