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贾晓明与绍兴县创嘉货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明,绍兴县创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160号原告:贾晓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绍兴县创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国际物流中心80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8650222A。法定代表人:饶国栋。原告贾晓明与被告绍兴县创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进入被告处(2013年9月6日以前是绍兴县创腾托运部)做业务员,工资3000元/月保底,由于物价上涨,原告在2014年年终向被告提出辞去业务员工作,被告口头答应,2015年给原告年薪5万元。2015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原告也多次要求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创嘉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本案纠纷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经受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5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成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5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之请求,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然该协议中的用工对象为“绍兴县柯桥创腾托运部”,并非被告;再者,该协议订立于2010年4月27日,而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3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晓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