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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显槟,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显槟、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饶嘉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临时起意合谋盗窃。后在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164号1栋附109号“人指道”服装店内,被告人陈某以选购店内物品为由,吸引店员吴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吴某给被告人陈某拿鞋的时候,窃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上面的苹果6手机,经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9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侦查人员查获了赃物,并退回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本案涉案财物数额较小,且已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陈某系临时起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本案财物已追回,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陈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王某、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系临时起意的犯罪,财物已追回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临时起意的犯罪,但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时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故不宜适用缓刑,对二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