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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史同平与丁兆军、韩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同平,丁兆军,韩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453号原告:史同平,女,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兆军,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韩善燕,女,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史同平诉被告丁兆军、韩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同平的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兆军、韩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同平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早在2014年9月26号,被告夫妻因购买车辆急需用钱,于是被告就找到原告商量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使用三个月,还款本息合计106000元。可是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没有还款的任何意思表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其中6000元是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即年息6%承担利息9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以后息随本清。原告史同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和被告丁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三个月到期后还款106000元即月利息2%。被告丁兆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丁兆军的身份信息;3、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丁兆军账户转款100000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成立的事实。被告丁兆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善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虽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对原告史同平所举证据未出庭予以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同平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丁兆军、韩善燕与原告史同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6日,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因购买车辆急需用钱,向原告史同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一次性还款106000元,其中6000元为利息。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史同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向原告史同平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应按原告史同平的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丁兆军、韩善燕至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兆军、韩善燕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如果到了应还款日期借款人拒不还款的,在此之后,出借人可以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兆军、韩善燕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军、韩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史同平借款10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丁兆军、韩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