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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赵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赵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行法务工作人员。被告:赵冰。身份证号码:210402198305264147.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赵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家屯区北乔松路3-1号(3-6-3)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5.36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为253131.12元,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冰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赵冰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冰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家屯区北乔松路3-1号(3-6-3),建筑面积65.29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40年6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下浮5%执行,初始年利率为5.367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亦约定,被告赵冰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苏家屯区北乔松路3-1号(3-6-3),建筑面积65.2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赵冰已累计拖欠本金247984.79元,利息人民币5146.33元。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3131.12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103民初6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赵冰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3131.12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赵冰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赵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47984.79元;三、被告赵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47984.79元的利息人民币5146.33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赵冰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赵冰抵押的房产(位于苏家屯区北乔松路3-1号(3-6-3),抵押面积65.2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7元,保全费人民币178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赵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