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特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特91号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小港管理区经阑路特*号。法定代表人:万建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仵刚,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菊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道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2日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经司法确认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2256.8元;二、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凭申请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付款,由此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免除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洪湖市水乡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荆州市飞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