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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4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旭,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仁怀市。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旭至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南路470号兰州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2.2015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旭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南洲花园5栋3单元一楼,用螺丝刀拆开车头后搭线发车,将被害人T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康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旭于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后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8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T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时羁押入所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自首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旭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李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瑶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