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傅忠华与毛继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忠华,毛继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092号原告傅忠华,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继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傅忠华与被告毛继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忠华委托代理人李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继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忠华诉称,2015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毛继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滩子河路段时与在道路上做清洁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傅忠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傅忠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毛继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傅忠华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925.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69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继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毛继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巴南区鹿角至南泉公路从鹿角往南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滩子河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倒地,车辆倒地过程中与在道路上清洁道路的原告傅忠华相撞,造成傅忠华、毛继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傅忠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小肠挫裂伤,小肠系膜挫裂伤;左食指裂伤;右肘裂伤;右髋、双足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傅忠华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8706.05元。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毛继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忠华无责任。2016年2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傅忠华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傅忠华自行垫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傅忠华系农村居民。事故前原告傅忠华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原告傅忠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因被告毛继美未到庭,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在案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毛继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倒地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毛继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毛继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完全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傅忠华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傅忠华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傅忠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28706.05元;2、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3、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鉴定90天),予以主张;4、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23111元(10505元/年×20年×11%),原告傅忠华系农村居民,并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傅忠华以上损失共计68667.05元,由被告毛继美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继美赔偿原告傅忠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68667.05元;二、驳回原告傅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毛继美承担(本案受理费系原告傅忠华立案时预交,被告毛继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傅忠华,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