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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沿街门市、店铺、歌舞厅等地,采取钻门、爬窗等方式盗窃作案13起,窃得人民币、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00余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成某甲、崔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案工具起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沿街门市、店铺、歌舞厅等地,采取扒门、爬窗等方式盗窃作案13起,窃得人民币、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28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红牡丹歌舞厅,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00余元。2-3、2016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小武跆拳道馆,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成某乙人民币20元,小苏烟一包、软中华烟一包,蒙牛牌牛奶一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05.5元。从跆拳道馆出来后,被告人陈某又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华泰证券二楼办公室,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红标小苏烟8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皇霆足道,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严某某软中华烟4包、硬中华烟4包、大苏烟2包以及小苏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578元。5、2016年3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悦龙湾足道店,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700元现金。6、2016年3月21日夜,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德意丽博橱柜店,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硬中华烟8包以及人民币4300元,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7、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悦龙湾足道店,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软中华烟三条、硬中华烟三条以及人民币2200元,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90元。8、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红牡丹歌舞厅,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0元。9、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德意丽博橱柜店,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硬中华烟6包及人民币100余元,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0余元。10、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红牡丹歌舞厅,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300元。11、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中路9号宝龙城市广场格丽思蛋糕店,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500元。12、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德意丽博橱柜店,采取扒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93元。13、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世纪大道悦龙湾足道店,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软中华烟1包、硬中华烟2包以及现金20元,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和其余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2包硬中华烟、1包软中华烟、16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崔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邓某、成某乙、崔某、王某等人的陈述,作案工具起子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且未能退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3130.5元(邓某某740元、成某105.5元、韦某某160元、严某某578元、崔某某5994元、王某某4620元、于某某433元、戴某某50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清审 判 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施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