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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9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6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00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乙,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小��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l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骆驼巷283号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O.13克;从马某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5克,作案工具手机l部���2、201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谢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南路32号门前向谢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身上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0克;查获毒资现金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审 判 员  贾新玲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