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世洪,罗云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洪,罗云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世洪,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罗云彬,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廖世洪伙同被告人罗云彬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家中的防盗门,多次在重庆市大足区、铜梁区等地实施盗窃,涉案金额1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廖世洪伙同被告人罗云彬进入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小区x幢x单元x号陈某家中,盗走卧室书桌抽屉内的13200元现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2、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世洪伙同被告人罗云彬进入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小区x幢x单元x号代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柜内的1600元现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世洪伙同被告人罗云彬进入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花园吴某某家中,盗走卧室衣柜内的1000元现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世洪伙同被告人罗云彬进入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街x号樊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内的700元现金,后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廖世洪伙同被告人罗云彬进入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花园x号黄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有价值的物品,二人遂离开。2016年6月1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慈教寺将被告人廖世洪抓获,当场在其家中依法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串、头盔2个、手套2双、口罩1个、锡箔纸100根、扭力工具1个、锁芯1个。2016年6月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公园世家小区将被告人罗云彬抓获,当场在其家中依法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扭力工具1个、插槽24根、DVD光盘1张、开锁工具使用说明书1本、锡箔纸279根、口罩2个。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即被羁押,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某、代某某、吴某某、樊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经共谋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廖世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世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云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廖世洪、罗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现金13200元、代某某现金1600元、吴某某现金1000元、樊某某现金7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