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5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天津幕盛旺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艳、杨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幕盛旺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杨艳,杨丽,刘国龙

案由

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5698号原告:天津幕盛旺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经理。被告:杨艳,女。被告:杨丽,女。被告:刘国龙,男。原告天津幕盛旺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盛旺远公司)与被告杨艳、杨丽、刘国龙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杨艳、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幕盛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快递费65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加盟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从事邮递、快递、投递、仓配服务。被告通过原告每天向全国发送快件。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6557元至今未付,原告就运费一事与被告协商,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杨艳与杨丽辩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网店,快递费每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原告快递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国龙未做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快递单1385张。证2、天天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份。证3、天天快递与中通快递报价单3页。证4、公司章程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杨艳与杨丽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其通过原告发出的快递,对快递单记载的重量无异议,但对快递费的金额不认可,且认为��递费已经结清;关于证2、证4,表示不清楚;关于证3中的天天快递报价单,系原告自被告处拍走,原告表示报价比该报价单便宜,被告才同意使用原告的快递,对中通快递的报价单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1、证2、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3,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艳与杨丽合伙经营一家网店,自2016年1月与原告建立口头的邮寄服务合同,由原告负责为二被告邮寄快递,邮寄方式为原告上门取件。截至2016年2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邮寄服务合同终止。关于快递费的报价,双方存在争议。关于刘国龙,被告杨艳与杨丽表示刘国龙是其表弟,有时去她们经营的网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杨艳、杨丽之间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杨艳与杨丽履行了邮寄快递的义务,杨艳与杨丽应向原告支付快递费。杨艳与杨丽表示快递费已结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杨艳与杨丽就其该项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杨艳与杨丽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快递费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快递单及报价单,杨艳与杨丽对快递单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艳与杨丽对报价单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应以原告主张的6557元为准。据此,被告杨艳与杨丽应向原告支付快递费6557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国龙与杨艳、杨丽系合伙关系,其要求刘国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幕盛旺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6557元,杨艳与杨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艳与杨丽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