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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太聪与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亭派出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太聪,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亭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行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太聪,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段吉刚,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亭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驿新大道42号。负责人杨涛,所长。上诉人段太聪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邮亭派出所(简称邮亭派出所)户籍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51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段太聪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邮亭派出所在征地拆迁以前登记错误户籍”,即邮亭派出所于1999年11月18日将段太聪的农村户口改变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上诉人段太聪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段太聪于2000年3月已知晓该户籍登记行为及内容。上诉人段太聪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