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帅艳与张泽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艳,张泽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484号原告:帅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瑶,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泽峰,男,汉族。上列当事人委托合同(原案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现为帅艳女士办理贷款业务,因批款款项是由装修公司刷卡形式放款,到时款项批下来为乙方取出,现于乙方签定协议确保款项顺利到帐”。2016年3月17日、同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名下平安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账号623******46931通过网银转账1.5万元,共计3万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虚假承诺为其办理低息贷款,收取高额服务费3万元,贷款审批下来后,发现贷款利率过高,远超出还款能力,未接受贷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服务费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原告委托被告代其办理贷款手续的约定,但无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贷款批款款项由装修公司刷卡形式放款取出”,俗称“刷卡套现”,有违法违规之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的转账记录亦仅能证明原告有两次向被告汇款1.5万元共计3万元的转账行为,均未注明为服务费;且原告未提交能佐证该款系其主张被告代其办理贷款手续所收服务费的其他证据。上述情形表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汇款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翔人民陪审员 詹 明人民陪审员 梁子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康卿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