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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桃与李勇、张美霞、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李勇,张美霞,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101号原告刘桃,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齐晋,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被告李勇,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美霞,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张建明,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刘桃诉被告李勇、张美霞、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勇和张美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张建明担保,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给我打下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欠利息款共计124000元,分别给我打下欠条两张,被告张建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李勇、张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被告李勇、张美霞偿还利息款124000元,请求被告张建明承担上述款项的担保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勇、张美霞在被告张建明的担保下,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桃利息款壹拾万元正(¥100000)(20152月13前利息全部作废)欠款人:李勇、张美霞身份证:****************身份证*****************担保张建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在被告张建明的担保下,被告李勇、张美霞重新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桃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年2月13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李勇**************借款人:张美霞身份证号:****************担保人:张建明*****************借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2016年1月14日,在被告张建明的担保下,被告张美霞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桃利息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注:中间付利息贰万元整44000-20000=24000(贰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张美霞2015年2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利息担保人:张建明2016年1月14号(月息2分)见证人:王仙2016年1月14日。”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被告李勇、张美霞系夫妻关系。该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勇、张美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勇、张美霞偿还利息款124000元,被告张建明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李勇、张美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明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所以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关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4日开始偿还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已按月利率2%实际履行了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张美霞给付原告刘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李勇、张美霞给付原告刘桃利息款124000元;被告张建明在上述给付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