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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永胜与马惠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胜,马惠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385号原告:郑永胜,男,生于1962年10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惠帮,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永胜与被告马惠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玉、被告马惠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惠帮偿还垫付种子款13916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惠帮利用在2011年与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时手中掌握的本公司空白种子生产合同,于2012年初借用本公司名义,与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部分农民签订种子生产合同。被告马惠帮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农民种植的种子后,未将种子款发放给农民,引发农民群体上访。为了平息矛盾,我作为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经济状况欠佳的情况下,只得拿出自己的存款,代被告马惠帮向农民支付了全部种子款13916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马惠帮索要此款,可被告马惠帮均借故推托。故而诉来法院请求给予处理。被告马惠帮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意见称,原告郑永胜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当初,我受聘担任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在此期间,我是代表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与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部分农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农民所生产的种子全部由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收取,种子款理应由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向农民支付。现原告郑永胜以代我向农民支付种子款为由,向我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其行为有悖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郑永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薛祝德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郑永胜向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支付种子款139160元的事实;2、由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薛祝德制作、被告马惠帮签署付款意见的《种子款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种子款应由被告马惠帮承担的事实;3、由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委员会和村委会主任薛祝德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马惠帮收取农民种子后未及时向农民支付种子款及种子款由原告郑永胜个人代为垫付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郑永胜个人银行卡转出现金用于支付农民种子款的事实;5、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制作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职工工资发放表》及《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马惠帮在此期间未在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6、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无法以公司名义支付种子款,只能由原告郑永胜个人支付的事实;7、证人徐德波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马惠帮不属于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曾在该公司任职的事实;8、证人薛祝德的证言。拟证明当时被告马惠帮用加盖有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农民签订种子生产合同,被告马惠帮收取种子后未向农民支付种子款,后在酒泉市种子管理站的协调下,原告郑永胜向农民支付种子款的事实。被告马惠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惠帮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郑永胜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是由被告马惠帮代表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与农民签订,农民生产的种子也是由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收取,种子款理应由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向农民支付。为了核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马惠帮实施传票传唤,要求被告马惠帮亲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并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但被告马惠帮拒绝到庭。对于原告郑永胜所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每项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客观事实的存在,且被告马惠帮拒绝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郑永胜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郑永胜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永胜原任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间,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惠帮建立种子生产合作关系时,将加盖有“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种子生产合同》若干份交给被告马惠帮,由被告马惠帮代该公司与农民签订《种子生产合同》。2011年间,被告马惠帮利用手中掌控的剩余空白合同,借用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肃州区金佛寺镇下四截村村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自行开展种子经营活动。在农民向其交售种子后,被告马惠帮未向农民支付种子款,引发农民群体上访。酒泉市种子管理站获悉此事后,责成酒泉市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尽快解决此事。因此时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故原告郑永胜便用自己的存款向农民兑付种子款139160元。此后,原告郑永胜多次找被告马惠帮要求退付此款,可被告马惠帮总是借故推托,故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惠帮借用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农民签订《种子生产合同》,自己开展种子经营活动。被告马惠帮在收取农民生产的种子后,向农民支付种子款,是被告马惠帮应尽的义务。被告马惠帮不及时向农民支付种子款,引发农民群体上访,原告郑永胜作为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平息矛盾,依照酒泉市种子管理站的指令,代被告马惠帮向农民支付种子款后,有权向被告马惠帮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郑永胜诉求被告马惠帮偿还垫付种子款13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郑永胜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被告马惠帮提出自己是代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与农民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种子款理应由酒泉鸿图种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马惠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帮支付原告郑永胜种子垫付款139160元。此款限被告马惠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马惠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 毅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永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