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惠莲与钱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莲,钱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1257号原告:赵惠莲,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文静,女,1976年10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赵惠莲与被告钱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2576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第一笔钱是在2011年借的,共借本金128000元,出借借条时将借款开始时间到约定借款还款时间的利息32000元算在借款数额之中,合计是16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利息32000元的收条。后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钱,原告实际再次出借了18000元,被告将第一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一张23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日又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利息52000元的收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于2016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承诺2016年3月1日归还257600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钱文静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钱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惠莲与钱文静系多年朋友关系,钱文静因生意周转向赵惠莲借钱。第一笔借款是赵惠莲在2011年出借的(该笔借款的借条已收回,具体的日期不能确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28000元,出借借条时将借款开始时间到约定借款还款时间的利息32000元算在借款数额之中,合计是160000元。赵惠莲当日向钱文静出具了收到利息32000元的收条。后于2013年10月19日钱文静向赵惠莲借第二笔钱,赵惠莲实际再次出借了18000元给钱文静,钱文静将第一张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赵惠莲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起息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钱文静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字。此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包含第一次借款本金128000元,第二次借款本金18000元,以及两次的利息粉别是32000元和52000元。赵惠莲当日又向钱文静出具了一张收到利息52000元的收条。另查明,钱文静出具的借条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仅约定了“起息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于2016年1月12日又向赵惠莲出具保证书一张。保证书载明:“全部金额共贰拾伍万柒仟陆佰元整(257600元),于3月1日归还清(2016年3月1日),如有款项没有还清,位于雨山区红旗中路红旗村12幢407室的房屋以及本人名下的一辆别克牌轿车全部归赵惠莲所有。”钱文静在保证书的落款处签字。借款到期后钱文静仍未归还,赵惠莲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钱文静出具借条为230000元,并且在出具的保证书中认可欠款257600元,但是赵惠莲分两次实际出借金额为146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146000元为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赵惠莲与钱文静之间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未明确约定利率,是按照借款时间段进行计算总的利息数额,即第一笔借款是从2011年借款128000元至2016年3月1日,以及第二笔借款是从2013年10月19日借款18000元至2016年3月1日,该阶段的利息总额为111600元(257600-146000=111600)。由于第一笔借款的具体时间并不明确,按照自2011年年底计算所折算的利率也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惠莲与钱文静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的利息仅是约定了具体借款时间段的具体金额,借期内的利率约定并不明确,赵惠莲要求钱文静自2016年3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赵惠莲借款本金146000元,利息111600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惠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2元,由钱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峰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9日、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共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及具体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就上述的两笔款项统一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了欠款的金额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