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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加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加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某1,刘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终6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东路****号。主要负责人:王琰,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加生,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广侠,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主要负责人:石卫东,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天志,男,193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受害人刘向永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玉娥,女,194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受害人刘向永之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亚玲,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受害人刘向永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加生、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天志、李玉娥、王亚玲、刘某1、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其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王加生等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