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刁某某、黄某某与刁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黄某某,刁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873号原告:刁某某,男,193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某某,女,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刁某某之妻。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某甲,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二原告之养子。原告刁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刁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刁某甲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2、判决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除去能够报销的部分外,由被告刁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1955年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58年10月收养刁某乙为养女,1964年2月收养被告刁某甲为养子,二原告将养子女抚养成年。现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常年多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被告于2015年9月给了二原告生活费3000元后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刁某甲辩称,1、他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现在患有多种疾病,经济条件有限;2、他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他给了赡养费后二原告又来起诉他,已经没有办法和二原告维持关系,他要求解除与二原告的收养关系,由他给付二原告一定的钱作为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刁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55年结婚后未生育子女,1958年10月共同收养养女刁某乙,1966年下半年共同收养养子刁某甲,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以其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同时查明,原告刁某某、黄某某办理了农村新型养老保险,现每人每月可领养老保险金75元;原告刁某某、黄某某现每年可共同领取粮食直补款200元;原告刁某某现享受农村低保,每月可领取低保金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将被告抚育成人,现二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与二原告的收养关系,由他给付二原告一定的钱作为补偿的意见,因该意见不属于本案的解决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某甲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刁某某、黄某某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刁某某、黄某某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去报销的部分外凭票据由被告刁某甲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田正良人民陪审员 兰宗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