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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834号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叶某某。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南路168号春江·青龙湾”小区5栋1单元15楼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4平方米。2011年1月9日,2014年1月9日,原告与四川大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的“春江·青龙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业主应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若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费用总款3‰比例交纳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欠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569.2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催缴函、快递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四川大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春江·青龙湾”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春江·青龙湾”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春江·青龙湾”小区的业主,应当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9.28元(114.4平方米×1.2元×26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569.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悦 来源: